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林哲銘
被 告 陳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由原告保戶承保
車體險之訴外人何家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707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為證(卷5-13)。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系爭車輛曾經受損,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9,707
元等情,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所致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卷宗(卷18-29),
上開卷宗內文書證據無被告之筆錄,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所致,復勘驗上開交通資料卷宗所
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後面懸掛一台資源回收車輛(如卷28反面、29
),系爭車輛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路旁,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車輛左邊,駛至路口時,駕駛人下車,將懸掛資源回
收車輛之開啟且掉落懸掛在該回收車右邊之網狀鐵架,掛回
該回收車之車頂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卷54反),此
有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取照片等可佐(卷51-5
2、54反),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曾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無法證明系爭車
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所致,其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