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316號
CLEV,114,壢保險小,316,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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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
同)31,715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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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