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149號
CLEV,114,壢保險小,14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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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曾子嘉
被 告 蕭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2月出廠,此有原 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超過5年,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63元(零件部分30,553元, 其餘11,81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 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05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及烤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867元(計算式:3,057+1 1,810=14,867),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就本金部分僅請求14,865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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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53×0.369=11,2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53-11,274=19,279第2年折舊值    19,279×0.369=7,1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79-7,114=12,165第3年折舊值    12,165×0.369=4,4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65-4,489=7,676第4年折舊值    7,676×0.369=2,832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76-2,832=4,844第5年折舊值    4,844×0.369=1,787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44-1,787=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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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