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沈俊皓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梓湄
黃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童秀玉主張其為原告之母,並稱其代理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然未據提出訴訟代理委任狀,而訴外人童秀玉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對本件事實關係不清楚,訴訟
是我幫原告提的,原告現在於紐西蘭被關押中,我是因原告
於紐西蘭關押後才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的印章及簽
名都是我自己拿來蓋的」等語,應認訴外人童秀玉未得原告
之同意,即代理原告提起訴訟,既原告本人並無提起訴訟之
意思,自無從補正該代理權之欠缺,依前開規定,其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