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倪邦倫
訴訟代理人 彭秀梅
陳秀鳳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00元,由被告負擔2萬201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萬1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
廣平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南路與廣平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左轉往廣平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羅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羅文軒業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併脫
臼、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二
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1967元、就
醫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46萬5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0萬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本件事故被告僅應
負7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對於其中救護車費用4,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其餘車
資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乘車單據,難認確有此部分損失。
(三)看護費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111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所生之全日看護
費共26萬11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另主張112年8月
29日至同年11月2日所生之全日看護費共19萬5000元部分,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建議
宜專人照顧2周」,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應僅有全日看護22日(
即住院8日、術後14日)之必要,所生之看護費亦應以5萬720
0元為限。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休養復健期間應僅有9個月,而
非其所主張之38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其月均薪為5萬元,然
未提出相關計算依據。另本件事故是發生在111年4月15日,
然從薪資明細表中並未見原告有領取當月部分薪資,顯見原
告有重複請求之虞。
(五)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此部分被告願意賠償。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七)強制險部分: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八)另被告於事發後,有幫原告墊付醫療費用22萬1650元等語,
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環南路
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出,旋即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廣平街方向行
駛;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環南路直行並穿越肇事路口,兩
車距離驟然縮短,並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
肇事路口附近店家門前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在肇事路口左轉屬
轉彎車,自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86萬1967元部分:
⑴住院、門急診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住院、門急診等醫療
費用合計為55萬5293元,有振興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惟就逾此部分之住院、門
急診等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材費用30萬5434元,並提
出自費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殊藥品使用切結書數紙及發票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惟查,上開醫材項目中
,除髖外展支架(金額1萬8000元)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78頁),而屬有據外,
其中金額22萬193元部分已含在上開醫療費用中(見振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收費項目衛材欄,本院卷第91至93頁、
98頁),是此部分屬重複請求,即屬無據;餘6萬7241元部
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
可採。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7萬3293元(計算式:
55萬5293+1萬8000元=57萬3293元)。
2.就醫交通費8,000元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4,400元,業據
其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就近自親戚家至振興醫院
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6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然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
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
自原告親戚家至振興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見本院
卷第106頁),而依振興醫院開立之復健治療就醫證明可
知,原告於上開手術、復健期間至振興醫院20次(事發
當日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不予計算,來回即39趟,見本
院卷第64至70頁、103至10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510元(計算式:90元×39趟=3,5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合計為7,910元(計算式:4
,400+3,510=7,910元)。
3.看護費46萬51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所生全日看護費
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上開期間支出全日照顧服
務員、親屬看護費用共26萬11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家屬居家照顧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8頁、109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所生全日看護費
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亦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
情,並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
建議專人照顧2周」(即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4日)、「
因上述病因,無法進行蹲、站立或跑步等運動」之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70頁)。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雖未載明原告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亦
需專人看護,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於113年3月8日經醫囑記
載因上述病因,無法進行蹲、站立或跑步等運動,倘於11
3年3月8日前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成其病情改變,衡情原
告皆係處於無法蹲及站立之狀態,該情形原告生活難以自
理,故認原告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亦確有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戚照護,依上揭說明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
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6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期間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16萬9000元(計算式:65日×2,600元=16萬9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3萬100元(計算式:2
6萬1100+16萬9000=43萬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9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傷勢迄至114年6月14日止仍未復原,
受有3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分
別於111年7月19日、112年2月10日、113年3月5日、同年
月8日開立之醫囑欄載有「休養復健治療6個月」、「再休
養復健治療6個月」、「休養復健3個月」、「因上述病因
,無法進行蹲、站立或跑步等運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4、66、68、6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
明原告迄至114年6月14日期間皆需休養,然傷勢復原本為
一循序漸進之過程,前已述及,原告既於113年3月8日經
醫囑記載因上述病因,無法進行蹲、站立或跑步等運動,
倘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3月8日期間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
成其病情改變,衡情原告皆係處於無法站立之狀態。
⑵而依原告所提之服務證明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在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審酌上開
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上開無法站立之狀態,確
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
受有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3月8日止(共22月又22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22月又22日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
超過22月又22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薪資通知單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即1
10年10月至111年3月)薪資分別為4萬7172元、3萬9170元
、4萬562元、5萬5970元、4萬3593元、5萬779元(見本院
卷第165至167頁),平均月薪為4萬6208元【計算式:(4萬
7172+3萬9170+4萬562+5萬5970+4萬3593+5萬779)÷6=4萬6
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22月又22日
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05萬462元【計算式:(4萬6208×22/
30)+4萬6208×22=105萬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元之損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6.精神慰撫金10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5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語。
然查,肇事車輛自環南路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出,旋即於肇事
路口左轉一節,前已述及,而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
自肇事路口左轉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僅經過約2秒時間,
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突然自其左前方駛出並穿
越肇事路口,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
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
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60萬1765元(計算式:57
萬3293+7,910+43萬100+105萬462+4萬+50萬=260萬1765元)
。又被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共22萬16
5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自應認定為
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費用應為238萬115元(計算式:260萬1765-22萬1650=
238萬115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218萬115元(計算式:238萬115-20萬=218萬11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3項應繳裁判費,本件裁判費為5萬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15/2022 23:20:21。畫面中央道路為環南路;右上角則為環南路與廣平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夜間,因錄影角度及遮雨棚關係,無法辨識肇事路口之行向燈號。 00:32至00:36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上角即環南路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出,旋即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廣平街方向行駛(因遮雨棚關係,無法辨識被告車輛有無使用左轉方向燈);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影片撥放時間00:34時自畫面左側(即環南路之中線車道)駛入錄影畫面(速度非慢),並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並隨即於中線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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