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劉桂菊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許雅茹
許應琳
許翠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森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萬
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雅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許森順本交往逾17年,被告則為其子女,嗣許
森順於107年罹患舌癌後,於110年10月間全舌切除,無法言
語,生活均係由原告照顧,許森順為感謝長年受原告照顧之
,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如伊死亡,伊所遺留之現金及存款中
之80萬元贈與原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其復於111年8月
間在長庚醫院以紙筆書寫方式向兩造及訴外人許平昇(即被
告許雅茹之夫)、黃志文(即被告許翠真之夫)表示系爭言論
,經原告允諾後,其等間就已成立80萬元死因贈與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後亦多次表示死後要贈與原告80萬
元。
(二)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許森順另於111年8月25日傳送訊息予
許平昇,表示「將來伊死亡後,要好好監督被告許雅茹、許
翠真,要確實將80萬交予原告」等語。復於同年12月18日再
親自書寫載有系爭言論之字據,並將字據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發送予被告知悉。許森順再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
師(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病床前草擬遺囑,遺囑草稿內容
包含遺贈原告80萬元,惟許森順於遺囑完成前旋即於同年月
15日過世。又上開遺囑雖未完成,然依許森順之遺產繼承情
況,除系爭財產未交付予原告外,其餘均循遺囑草稿之意旨
為之。且被告許雅茹於原告提起前案(本院112年訴字第1451
號)訴訟後,已與原告已23萬3333元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也
確認許森順與原告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綜合上情,堪認兩
造均知悉許森順之遺願即待伊死亡後,應將80萬元贈與原告
。
(三)又原告於許森順過世時尚生存,故條件應已成就,被告既為
許森順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贈與契約,並履行將80萬元
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詎料,原告迄今僅分別受領10萬元、被
告許雅茹所給付之23萬3333元,餘款46萬6667元部分迭經催
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森順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應琳、許翠真:
1.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許森順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且
原告亦未具體敘明其與許森順究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成立
何種內容之死因贈與契約,甚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5號
事件(本件原分家事事件,後改分本件民事事件)訊問程序時
,先是宣稱與許森順係於110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死因
贈與契約,於本件審理時復又改稱係於111年8月間以紙筆書
寫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然迄今皆未提出任何相關書面證
據,顯見原告所述皆屬臨訟杜撰,均不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許森順於111年8月間在長庚醫院以紙筆書寫方
式向兩造及訴外人許平昇、黃志文表示系爭言論一節與實際
情形不符。因當天許森順根本並未以紙筆提及系爭言論,故
原告自無從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使當時許
森順有以紙筆提及系爭言論,然原告當下亦未為任何允諾、
承諾之意思表示,顯見其2人間自無就死因贈與契約有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
3.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對話之相對人均非原告,自
難憑此認定原告與許森順間亦有藉由LINE方式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且許森順生前既有委請律師欲製作自書遺囑,則上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有可能係許森順欲以遺囑方式將系爭
財產交予原告,而非逕認為係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是原告
自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況依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原告曾持許森順之手機以許森順之名義對外發出LINE
訊息,則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是否確係許森順本人
所發,不無疑義。
4.另許森順雖有透過LINE傳予被告許翠真載有系爭言論之字據
,惟觀諸上開字據之簽名處並無任何人簽名可知,此部分當
初係原告先請被告許翠真代為將上開字據繕打成電子檔,而
非係許森順對原告提出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且細觀內容可
知,許森順係要求被告許應琳給付80萬元予原告,而非係欲
贈與其所有之系爭財產予原告,故無從依上開字據推斷許森
順有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許森順嗣後亦未將上開字據
提出予兩造簽名,堪認許森順彼時尚未確定是否要將系爭財
產給付予原告,至多只能認定其曾有考慮贈與金錢予原告。
5.復觀諸原告所提之遺囑草稿,其上並無許森順之簽名,難認
上開草稿所載內容確實為許森順本人之意思,而許森順未定
立自書遺囑之主因,是因為原告多次要求給予更多財產,而
時常與許森順發生爭執,甚至有虐待許森順之情形,導致許
森順早已不願將財產給原告。再退步言,縱使上開內容確為
許森順本人之意思,至多亦僅能證明許森順有為遺囑之意思
,然死因贈與契約與遺囑有別,須贈與人有贈與之主觀意思
與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原告既自承遺囑草稿係用以
證明許森順有為遺囑之意思等語,即可證許森順於生前並無
為死因贈與之主觀意思或已撤回贈與改為立遺囑之意,因此
原告自無從為收受贈與之承諾,其2人間自無存有系爭贈與
契約關係。
6.被告本對於許森順要如何處置其自身財產並無意見,惟許森
順於生前多次表示其遭原告虐待及威脅,復參以其遲遲不願
意將載有系爭言論之字據拿出來交由兩造簽名、曾藉故拒絕
製作遺囑等情,被告始發覺許森順實際上已無給付系爭財產
予原告之意,基於尊重其遺願,被告方才未將系爭財產交付
予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雅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許森順交往逾17年,被告則為許森順子女,
許森順於107年罹患舌癌後,於110年10月間全舌切除,無法
言語,生活均係由原告照顧;許森順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
在病床前草擬遺囑,遺囑草稿內容包含遺贈原告80萬元,惟
許森順於遺囑完成前,旋即於同年月15日過世。許森順過世
後,原告已取得10萬元,並取得被告許雅茹給付之23萬3333
元等情,為被告許應琳、許翠真所不爭執,而被告許雅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許森順與原告間有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森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萬6667元
等語,為被告許應琳、許翠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與許森順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
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
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
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
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
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準此,死因
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
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
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又按遺
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
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
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
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17號
判決參照)。另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
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
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
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許森順與原告間有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固提出許森
順與黃志文、許平昇間111年8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許森
順111年12月18日書寫之字據、被告間之群組對話截圖、遺
囑草稿為證(見家調卷第6至16頁)。然查,許森順於111年8
月25日雖有傳送「爸希望你跟阿平以起監督他三兄妹把房子
交給應琳,1.補償給阿姨80萬,剩下動產三兄妹平分,你倆
一定要幫我完成...」等文字予黃志文、許平昇,惟從該文
字內容至多僅能得知許森順生前有表示死後遺產要給予原告
80萬元之意思,至於許森順要以遺贈方式為之或是已與原告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難從上開文字內容推斷。另許森順111
年12月18日書寫之字據係記載:「劉桂菊在許森順家中兼職
照顧許森順辛苦至極,等許森順往生應琳給予。許應琳付給
劉桂菊80萬元正」等文字,而上開字據之內容記載應給付給
原告80萬元者為被告許應琳,並未有任何許森順要發生死因
贈與之法律效果隻字片語,尚難認有成立死因贈與之意思。
又互核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及時間序,至多僅能認許森順書
寫該字據之目的係重申對話紀錄內容,並要求被告許應琳於
許森順死亡後給付原告80萬元,然該字據尚未有任何人簽名
,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效力,更無法佐證許森順與原告有死因
贈與約定。
(三)再查,原告主張許森順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在病床前草擬
包含遺贈原告80萬元之遺囑,並提出遺囑草稿為證。而觀諸
遺囑草稿內容,其下方記載「動產(存款、保險)給劉桂菊80
萬元,剩下3小孩平分。車子給劉桂菊」等語,該遺囑草搞
關於給予原告80萬元部分,核與前開對話紀錄、字據內容大
致相符,而上開遺囑草稿依原告之主張係於112年1月間所草
擬,該遺囑草稿完成之時間晚於前開對話紀錄、字據之時間
,顯見許森順就「死後要給予原告80萬元」乙事,於其死亡
前最後係選擇以遺贈方式為之,然許森順未完成遺屬即過世
,故該遺囑草稿僅能證明許森順原有以遺贈方式贈與原告80
萬元之意思,而依前揭說明,死因贈與與遺贈成立方式不相
同,殊難因許森順最後未能完成以遺屬贈與原告80萬元,即
推認許森順有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認定原告與許森順
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四)另證人許平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原告一直在照顧許
森順,所以許森順曾向我表示死後要給原告80萬元;好像是
許森順最後一次住院的時候,具體時間我沒有記,應該是11
2年,在長庚醫院1樓,許森順叫我、黃志文、被告過去,許
森順就拿一張紙寫下「房子留給兒子,現金要留給原告80萬
元,剩下的在三個子女平分」等語,許深順寫下上開內容類
似遺言要叮囑被告履行紙上內容;當天原告推許森順從病房
下來,我們子女輩就看紙上許深順要傳達之訊息,原告則在
旁邊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而許平昇證述許森
順當日於紙上書寫之內容,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字據內容、
遺囑草稿相符,故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許森順目的
係向被告叮囑並重申上開對話紀錄、字據內容,表達死亡後
要給付原告80萬元之意思,證人證述之內容亦無法推認,許
森順當日在長庚醫院1樓有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要約,原告
自無從就死因贈與之要約為承諾,何況依證人之證述,原告
係在旁邊哭,根本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則難認許森順
與原告於當日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五)至被告許雅茹雖於前案訴訟,已與原告已23萬3333元成立和
解,和解內容也確認許森順與原告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然
該和解書內容並不拘束被告許應琳、許翠真,且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我老婆(被告許雅茹)說他不想上法院,我有跟
他說先跟阿姨和解等語(見本卷第50頁),則被告許雅茹與原
告和解原因係因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或係為免訟累,仍有
疑義,故難以原告與被告許雅茹和解之內容,即認定有系爭
贈與契約存在。
(六)據此,原告所舉證據,實無從證明原告已與被告達成系爭贈
與契約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森順與原告間
有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萬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