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465號
CLEV,113,壢簡,1465,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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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張昭明

被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興
路與中山東路2段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遇行人穿越道路時,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
撞擊前方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山東路2段之行人原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眼尾撕裂傷約2公分、左臉擦傷、左
手臂擦傷、雙膝擦傷、上排牙齒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財產及工作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32,
65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432,657元之損害,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57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上排牙齒鬆動究係上排哪幾顆牙齒
受有損傷,無法確認原告之損傷範圍並有無植牙之必要,是
原告至牙科之就診費用應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左腰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擦傷並非永久性無法痊癒之傷勢
,原告應無雷射治療之必要。另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休養必要
及請假證明,且原告請求眼鏡之損害費用,亦未舉證證明該
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及財物損
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
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並未爭
執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
失傷害原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1.醫療費:
 ①天晟醫院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就診
,共支出醫療費6,130元,業據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
予准許。
 ②治療疤痕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治療疤痕費用,被告則抗辯原告
所受擦傷並非永久性無法痊癒之傷勢,應無雷射治療之必要
云云。經本院函詢雅斯翠診所,原告所受擦傷、撕裂傷,是
否有可能在不透過治療下自行恢復?並經該所函覆:「原告
症狀:創傷後色素沉澱,分布於左臉、雙膝、以及左腰,創
傷後疤痕位於左眉下;如不治療可能恢復,但時間會拖到1-
10年以上,亦有可能亦嚴重」等語,有雅斯翠診所回函卷在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
臉、左眼尾、左手上臂及雙膝受傷部位產生疤痕,外觀已受
有影響,復審酌原告如果不就傷後疤痕進行治療,不只回復
時間漫長,更甚者可能造成傷疤愈為嚴重之後果,自無令原
告承擔傷疤久未復原或無法復原之風險,而有實行雷射治療
以保持原告外在美觀之必要,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請求治療疤痕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左腰並未受有損害,原
告左腰無雷射治療必要等語。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
部位為左眼尾、左臉、左手上臂、雙膝等處,確實未包含左
腰,有天晟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下稱系
爭診斷書,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左腰無治療疤
痕之必要,堪以採認,自應扣除原告左腰雷射治療費用。又
雅斯翠診所回函所載:「原告扣除左腰部分之治療,所需
費用為6,5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得請求治
療疤痕之費用為6,568元,應堪認定。
 ③治療牙齒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至元化澄品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支出醫療費100元
等節,觀系爭診斷書記載:原告受有「上排牙齒鬆動」之傷
勢,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上排牙齒確實受有某種
程度之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即112年5月15日旋
牙醫診所確認牙齒情形,判斷有無治療之必要,實與常情
無違,是此部分之醫療費堪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植牙費用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診斷書僅載有「上排牙齒鬆動」,並未載明原告究係上排哪
幾顆牙齒受有何種程度損傷,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原告係
哪幾顆牙齒受損?損傷程度有無進行植牙之必要?並經天晟
醫院函覆:「急診護理紀錄左上後排牙齒鬆動,本院牙科無
紀錄,故無法得知傷害程度」等語,有天晟醫院回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究係左上後排哪顆牙齒需治療
?應以何方式治療?有無植牙之必要?均屬有疑。佐以原告
所提中山東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診斷後發現
左上第一及第二牙齒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崩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中山東牙醫
診所診治,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2個月,而原告主張如
中山東牙醫診所所稱之牙齒斷裂與崩裂之情事,與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所載之診斷證明書之程度顯然不同,是尚不足
資證明原告牙齒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範圍及程度,並作為
有無植牙必要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植牙
位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本院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植牙費用,難認有據。
 ④醫療用品: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4,116元
,並據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證,惟前揭發票單據並無
購買物品明細,已難審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原告雖於發票上手寫蛋白粉、止痛藥、面膜等字,然原告並
未說明針對系爭傷害有何使用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醫囑
指示,上開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共為12,798元(計算式:6,130+6,568+100=12,798元)。
 2.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就診交通費220元之
損失,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看診,因而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而觀原告所提之2個月薪資明細分別為63,751元及68,824
元,是可認原告平均薪資約為66,288元(計算式:【63,751+
68,824】/2=66,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每日平均薪
資為2,210元(計算式:66,288/30=2,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原告所提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5月12日、
5月15日、5月19日」3日前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其
所提雅斯翠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8月14日就診」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雖未舉證具體說明其請假日期及就
醫時數,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狀況,且上開4日均為平常日上班日,堪認原告確有
請假就診之事實,是原告就此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主張8,840
元(計算式:2,210*4=8,840),應屬有據。至原告前往中山
牙醫診所植牙之部分,因該醫療行為尚難認與本案車禍事
故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4.財物損失:原告另主張受有財物損失,固據提出眼鏡購買收
據為證,惟依前開收據所載,眼鏡購買日期為112年8月5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將近3個月之久,已難確認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就其眼鏡如何受有損害及損害程度
,並未具體說明,復未提出任何損害照片供本院確認,本院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付之金額為121,858元(計算式:12,798+220+8,840+1
00,000=121,85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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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