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陳蔡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陳正開
訴訟代理人 朱陳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之2、3樓遷出,並
將該樓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
然僅須依自由證明即可,亦即其證明程序並不受法定證據方
法或調查證據所拘束,而可自由為之。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
本人係遭他人指使,提告本件訴訟非原告本人之意等語,惟
查,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卷第7頁),及原告
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翻拍照(見卷第37至48頁),其
上所載之原告本人簽名,與委任狀所載簽名,整體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筆畫走勢特徵極為相似等情,足認原告訴訟代
理人係受其委任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非
依原告本人意願提起等語,尚難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上之同段485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清樓所有,陳清樓於民國111年
5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惟被告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之2、3樓,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之2、3樓
遷出,並將該房屋之2、3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2樓部分我沒有使用;至3樓部分,因
系爭房屋我有潛在應有部分1/5,目前我只是住在該比例
範圍內,故沒有占用的問題。況我已住了2、30年,為何
要我搬出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
8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之2、3樓等情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1至2樓照片
及影片光碟、現場勘驗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32至33、80
、92反面至94頁、證物袋)。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其潛在
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屋3樓範圍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可知被告系爭房屋2樓出入口
之木門有上鎖,且原告並無鑰匙,是縱使2樓之家具物品
非被告所放置,原告仍會因該上鎖之木門,而無法自由進
入系爭房屋2樓以上區域,前開區域即等同全為被告排他
性支配,基此,可認被告亦事實上占用系爭房屋2樓;又
查,被告既不爭執其上開占用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
,是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因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而
得就該屋為使用收益,然於未與他公同共有人成立分管約
定或分管決定前,逕自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或特定部分,仍
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此外,本院尚難
僅憑被告長期居住在內之事實,即認其與陳清樓間就系爭
房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正當權源存在。被告上開抗辯
,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