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葉駿霆
訴訟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邱顯斌(邱垂印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俊(邱垂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萍(邱垂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張毓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部分(面積:87.9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如以新臺幣87萬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全部空返還原告。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溪測法字第0 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有面積87.9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01頁)。經核,原告將系爭地上物範圍具體特定,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請求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 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然倘就遺產已為 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 關之訴訟,始符法意。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5號房 屋)後方,與系爭45號房屋緊密相連且共用出入口,此有系 爭地上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9、30至35頁)在卷可查 ,並作為系爭45號房屋浴廁及廚房使用,是系爭地上物依附 於系爭45號房屋而為輔助增強系爭45號房屋經濟效用,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地上物非獨立之不動產, 而屬系爭45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起訴時原僅以邱垂印為被告,嗣邱垂印於訴訟繫屬中 之113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於同年1 2月18日協議由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繼承系爭45號 房屋,並已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113年12月1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10日桃稅溪字第114800 1531號函暨函附系爭45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90至94、193至198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地上物為系爭45號 房屋之附屬建物,業如前述,是被告協議由被告邱顯斌、邱 顯俊及邱麗萍繼承系爭45號房屋當涵蓋系爭地上物。循此, 依前開說明,應僅由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承受本件 訴訟,而渠等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聲明受訴訟暨答辯二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見本院卷第87頁),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指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45號房屋有別,而系爭協議書 僅就系爭45號房屋為協議,其分割範圍不明,故仍應將被告 張毓蕉列為邱垂印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169、170頁及第204頁反面)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乃系爭4 5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毓蕉應 列為邱垂印之承受訴訟人,自非可採。
三、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 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查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提出系爭地上物基地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辯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惟經 原告以未曾親見系爭買賣契約為由,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形式 真正,然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業於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到庭供核(見本院卷第11 8頁),復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3年間簽訂,距今50餘年 ,而訂立系爭買買契約者均已逝世,則再要求被告邱顯斌、 邱顯俊及邱麗萍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形式真正,實有困難 ,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偽。是被告邱顯斌、邱顯俊 及邱麗萍既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且揆諸系爭買賣契約 乃陳年舊物,顯非臨訟製作,自堪信系爭買賣契約具形式證 據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葉信宏於94年3月7日取得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分別共有1/2,由於系爭15地 號土地面積甚廣且雜草叢生,致伊取得系爭15地號土地後, 實難一眼識別系爭15地號土地全貌及使用現況。嗣於108年 至110年間陸續整地時,始發覺系爭地上物逾越土地鑑界而 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部分 下稱為系爭土地)。雖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 ,惟原告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也未曾親見系爭買賣 契約,且從系爭買賣契約字跡觀之,似僅有一人筆跡,而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況系爭買賣契約就 買賣標的物乃以手繪方式示意,而除該手繪示意圖外,並無 其他足以辨別標的物具體位置及特定範圍之資訊,亦未測量 標的物之實際面積,是系爭買賣契約所指標的物是否確為系 爭土地,抑或為被告所有同地段18地號土地,實無法得知。 是被告仍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乃系爭土地及系爭買 賣契約為真正等節負舉證責任,且不因年代久遠舉證困難即 降低之。
㈡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買賣契約 亦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原告未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且觀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於點交標的物前買方需付清價金及完成土地登 記,而於前開條件成就前,買方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且未提出已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並未成就 ,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系爭15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15地號土地權利變動情形,但無法證 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範圍。綜合 上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屢經原告請求拒不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
⒈彼父親即邱垂印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5地號土地 相鄰。於63年間,彼祖父即訴外人林日泉與原告祖父即訴外 人葉標華,就與系爭18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 48.44坪範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全部價金,僅因 故未能完成土地登記,是林日泉與葉標華始於系爭買賣契約 加註「可移轉登記時,無條件辦理」一語,且林日泉所購入 系爭15地號土地48.44坪遠大於系爭土地面積。另系爭土地 購入後,迄今已使用50餘年,而期間未曾有任何人對邱垂印 或彼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是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實際所有人經輾轉繼承後現確為彼。基此,身為葉標 華繼承人之原告,當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故依系爭買賣 契約,彼自屬有權占有。
⒉又原告待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者均人事皆非,始提起本件訴訟 ,並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致系爭買賣契約難以查考,實 有違誠信原則,而應降低彼之舉證責任。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縱勝訴所能取回之系爭土地僅為系爭15地號土地鄰近電 塔之一角,利益甚微;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卻係彼自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以來,使用多年之生活必需處,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當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地上物乃系爭45號房屋浴 廁及廚房,如拆除尚需清運與重新接管等,非立時可成,是 倘認彼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則懇請酌定1年之履行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毓蕉:系爭45號房屋已協議由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 邱麗萍繼承,且已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故我並未繼承 系爭45號房屋。另我居住於系爭45號房屋10餘年間,從未有 他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15地號土地於8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而重測前地號為
黃泥塘段524地號土地,又黃泥塘段524地號土地乃與同段52 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8-6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出同 段524-1地號土地而來。而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黃泥塘段524 地號土地與系爭528-6地號土地均為葉標華所有,此有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1日溪地登字第1140005086號函 暨函附黃泥塘段524地號土地及系爭528-6地號土地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個資卷第5至16頁)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四、原告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形式真正,並指稱被告應舉證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乙事,不因年代久遠即可降低舉證責任, 又縱系爭買賣契約具形式證據力,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 占有,為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件是否應降低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對於 彼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舉證責任?㈡系爭買賣契約所指標的 為何?㈢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㈣原告請求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拆除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㈠本件是否應降低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對於彼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並非僅考量年代是否久遠之時間因素,蓋時間因素對於訴 訟雙方而言均屬相同,並無二致,故除時間因素外亦將兩造 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 素納為判斷標準,是如當事人以所提資料涉及「年代已久」 與「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此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
⒉經查,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雖以原告取得系爭15地 號土地多年後,待系爭買賣契約人事已非,方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誠信原則,自應降低渠等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38 、139頁)等語資為抗辯,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民事判決為其憑據;惟依前揭說明,如所提資料僅涉 及舉證困難,尚不能因此降低舉證責任。再者,觀系爭買賣 契約,於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完成後,林日泉即得央求葉標華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迄至林日泉逝世即100年7月15日( 見本院卷第91頁)前,林日泉皆未請求葉標華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未以其他方式彰顯其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致 生本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是
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林日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顯斌、邱顯 俊及邱麗萍承擔,故本件並無減輕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 麗萍舉證責任之必要。至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所援 引之上開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殊無比附援引之餘 地,附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指標的為何?
揆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係以手繪示意 圖於邱蘭英樓房後方系爭528-6地號土地內劃分出面積48.44 坪之五邊形,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特定之方式;惟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手繪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具體標示 該五邊形各邊界長度,亦未敘明交界處應轉往何方向及轉向 角度,或以任何具體之物特定邊界轉彎之方向,致於邱蘭英 樓房後方面積48.44坪之五邊形存有數種可能組成之方式, 是既無法特定該五邊形具體位置,自無從特定系爭買賣契約 所指之標的。準此,本院實難逕依該手繪示意圖即認系爭買 賣契約所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
㈢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被告邱顯斌、邱顯 俊及邱麗萍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 為證明。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尚無從認 定即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渠等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渠等抗辯 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 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 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 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 ;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被告邱顯斌、 邱顯俊及邱麗萍為排除侵害、返還占有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茲屬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之權利正 當行使,復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 觀,主觀上難認原告係以加害於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 萍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無足認行使權利取得利益與他人、 社會所受損害為不相當,且縱權利行使之結果影響被告邱顯 斌、邱顯俊及邱麗萍之利益,要不得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況系爭土地所屬之系爭15地號土地幅員廣大且雜草叢生、高 樹林立,此有93年至106年間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4、45頁 )在卷可憑,實難期原告得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況,是原告 在未知悉之情形下,自無從為反對;再者,系爭土地屬已登 記之不動產,共有人對無權占用行使物上請求權,本無時效 之限制,是縱原告取得系爭15地號土地後未立即請求被告邱 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亦僅 原告消極未行使權利,並無積極主動向渠等表示不行使該權 利,殊難認原告先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足使被告邱顯斌、 邱顯俊及邱麗萍產生原告日後不會對渠等行使權利請求拆屋 還地之信賴。
⒊另系爭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乃農業區,此有全國土地使用 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是系爭 地上物興建於系爭土地本即非法使用,是以,系爭地上物非 合法建築,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縱原告未請求拆除,仍可能 因違反相關法規而有拆除之虞,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 ,反對公益有利。準此,原告行使其權利,自無使被告邱顯 斌、邱顯俊及邱麗萍陷入窘境,而生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 義之情,故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此部分所辯,亦非 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15地號土 地共有人,而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所有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渠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 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查被告 邱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與邱垂印同住系爭45號房屋(見本 院卷第87頁),而於本件訴訟前,原告已先寄發存證信函至 系爭45號房屋請求邱垂印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被告邱顯斌、 邱顯俊及邱麗萍承受本件訴訟亦歷時逾半年之久,故被告邱 顯斌、邱顯俊及邱麗萍就系爭地上物可能遭拆除乙事當有所 認知,亦有充分時間為履行之準備,是本院認無再酌定履行 期間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 原告僅就被告張毓蕉承受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之部分敗訴, 其敗訴比例甚微,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邱顯斌、邱顯俊及 邱麗萍全數連帶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