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128號
CLEV,113,壢簡,1128,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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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附件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蔡君琳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附件對照表)
C父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00年0月生),分別
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依
前揭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
身分資訊,爰將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C父之身分資
訊,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原告及被告B男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中成年而
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原告聲明由其本人及被告B男承受訴
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4日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市○○
高級中等學校○○樓2樓教室內,遭被告B男持皮帶套住其頸
部,並徒以手腳攻擊原告頭部、臉部、右側胸部,致原告
受有頭臉部鈍傷、右胸壁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下
稱系爭牙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並因此產生急性
壓力反應。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元、預計牙
齒復形費用4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於事故
發生時,被告B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C父為其法定代
理人,自應就被告B男之故意傷害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預計牙齒復形費用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手書費用資料,起上所載費用似在22,0
00元至25,000元區間,原告請求47,000元過高;慰撫金部
分,被告為單親家庭且為低收入戶難以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B男有傷害身體之行為,
被告B男行為時未成年、C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代明新牙醫診所(下稱當代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福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門牙X光照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0至15、3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8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
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所提天成醫院當代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卷第11、16頁),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750元,可以准許

   ⒉預計牙齒復形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牙齒牙冠斷裂,而有以牙套治療
之必要,因牙套單顆金額為15,000元至40,000元,取中
間值後,請求2顆牙套費用47,000元等語,然綜觀卷內
資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首次就診之醫院應為天成醫院
,其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牙齒受損,是系爭牙齒牙
冠斷裂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非無疑;又依當代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
裂,以複合樹脂進行牙體復形,是否需更進一步治療,
宜回診追蹤觀察後再做評估。」等內容,以及醫師手書
費用資料僅略以「根管治療→健保 前牙假牙套→22,000-
25,000元」等語(見卷第16頁),亦難徵原告確有以牙套
治療之必要。惟被告既僅就金額部分爭執,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以及系爭牙齒已以複合樹脂為牙體復形等情,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以22,000元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B男上開傷
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
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8,000元為適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
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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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