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031號
CLEV,113,壢簡,1031,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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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秉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國偉

訴訟代理人 朱仕華
許玉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
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序行訴
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
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
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前揭4個月期間,非固有期間之性
質,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0
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
,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其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
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書狀何時到達法
院,即應以到達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其何時託付郵
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
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114年1月8日10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
,而被告當庭表示拒絕辯論,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已於114年1月8日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又依民法第120條之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則
本件自114年1月9日起算,至114年5月8日即屆滿4個月,另
因114年5月8日並非假日,自應以該日作為期間之末日,故
兩造應於141年5月8日前聲請續行訴訟,否則即視為撤回起
訴。而聲請人即原告之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係於111年5月9
日始送達本院收受,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已於114年5月8日晚上12時止,因4個月期滿
未聲請續行訴訟之故,而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聲請人即原告
於訴訟繫屬已消滅後之114年5月9日始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自已逾期,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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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