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于明訓
被 告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權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移送後追加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源松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9月10
日、114年2月20日,具狀擴張醫療費、薪資損失部分金額(
詳見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
擴張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0,625元【計算式:303,268元-282,643元=20
,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移送後追加部分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
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
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
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源
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
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原告於歷次追加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79,26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五、另原告倘於後仍因持續治療等情,欲持續遞狀追加,為有利
訴訟進行,應於陳報狀敘明最新訴之聲明,並如附表所示般
,分項列明各請求金額變更後為何。請勿再因已將擴張請求
項目之計算式參雜於前開佐證資料中,即認定自身已敘明清
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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