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薛國瑋
複代理人 王帝尹
呂明修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50元。」(含修繕費用103,
950元、租金損失144,000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送本
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卷第161至190頁)後,
原告以民國114年2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見卷第200至201
頁),擴張修繕費用金額至119,813元,並追加請求裝潢費用
384,500元,而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632,450元。核原告上開
所為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4月11日,經訴外人龍億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並於交屋後,將該屋出
租予訴外人徐昌榮。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現況說明書明確
表示,系爭6樓房屋無滲漏水問題,詎徐昌榮入住後,即
向原告反應該屋有漏水情況,訴外人即門牌號碼同巷號5
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楊雪蘋,亦向原告表示系
爭6樓房屋漏水問題存在已久,前已多次向被告請求修復
,被告均未妥善處理,原告方知受騙。原告因該瑕疵而需
支出修繕費119,813元、裝潢費用384,500元,並受有租金
損失144,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1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6月5日完成系爭6樓房屋過戶及交
屋手續,原告迄至同年9月5日始透過房仲向被告表示廁所
漏水。於此期間,地震發生百餘次,倘若真的有水管破裂
,依系爭6樓房屋同年4月及6月的水費單觀之,不能排除
是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瑕疵,此亦為被告另請訴外人大業
大有水電工程,於111年1月27日修繕時檢驗出之結果。此
外,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似有誤植樓層狀況,應請鑑定單
位另為說明或重新鑑定,以釐清本件滲水原因及歸責對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
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且除當事人另有免除
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負有此一責任,不得謂當
事人間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即謂出賣人無
此一責任。至同條第2項所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此乃在出賣人在上述之一般
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另對買受人為特約擔保具有其所保證
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
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6樓房屋,於
交屋後發現該屋有漏水之情況,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之附件
即現況說明書關於第35項「現況有無滲漏水之情形?」有
勾選「否」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被告與楊雪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兩
造LINE對話紀錄、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8、19至
25、113至116、111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漏水瑕疵乃交屋後始出現等語,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範圍、漏水時間及修費費用估算為鑑定,鑑定結論
略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依據會
勘量測結果研判,平頂確曾具有漏水現象,漏水原因之
一係因梅龍路558巷4之1號7樓浴廁與廚房地坪滲漏至6
樓平頂。導致梅龍路558巷4之1號6樓浴廁與廚房及主臥
平頂多處滲漏。……6樓漏水時間(起訖時間)可由照片13
與照片14顯示鐘乳石棒長度約達16公分左右,漏水時間
約達5年以上(起訖時間無法正確判定)……。」等內容(見
卷第167頁),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足認系爭6
樓房屋於被告交屋前,已因7樓地坪滲漏等因素,致生
平頂滲水。
⒉復觀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會勘函略以:「……鑑定程序如
下:113年1月4日…… 從6樓放顏料測試,7點以目測與水
分計量測5樓滲水狀況;……再以水分計量測6樓潮濕分布
狀況,與5樓對應位置,作為6樓滲水至5樓關連性研判
之參考,……由7樓放顏料水,檢測是否有7樓滲漏至6樓
、5樓之可能;這是初步想法……另外要5樓提供當初6樓
滲水至5樓之時間點,即5樓修繕之時間,以求證售屋前
是否以滲漏。」(見卷第178頁);檢附之會勘紀錄表略
以:「鑑定程序:1月4號晚上6點30分起從6樓……分別以
……不同顏料水排放至測試設備器具之管線內檢測其滲漏
情形,約7點30分起……再以目測、水分計量測5樓前述管
線與接頭部位之含水率;7點50分起再以水分計量測6樓
潮濕分布狀況,與5樓對應位置,作為6樓滲水至5樓關
連性研判之參考,約8點起以目視與含水計量測6樓平頂
相對位置,作為檢測是否7樓滲漏至6樓、5樓現象之參
考;另由5樓住戶提供當初6樓滲水到5樓之時間點,以
求證被告售屋給原告前是否已有滲漏!」(見卷第179頁
);鑑定方法略以:「……⒉水分計量測儀檢測法:會勘時
因被告未出席,無法進入7樓室內,取得6樓相對位置7
樓地坪之含水量,依材料科學相關實驗報告顯示……經長
期滲漏,水顆粒將在樓板內部混泥土最細顆粒膠體間滲
漏,逐漸累積造成含水率偏高之現象,因此量測6樓平
頂樓板之含水率,可作為7樓地坪含水率之參考……。」(
見卷第166頁)等內容,可知鑑定技師詹添全,於112年1
1月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6樓房屋初勘後,即擬定以5樓、
6樓、7樓間之夾層含水量,作為認定下層房屋是否因上
層房屋地坪滲水,致生滲漏水之鑑定方法,並以5樓房
屋之屋況研判6樓房屋滲水時間點。僅因會勘當日(即11
3年1月4日)無法依原計劃進入7樓房屋,詹添全始基於
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改採透過系爭6樓房
屋平頂含水率作為7樓地坪有無滲漏水,以及與5、6樓
間滲漏水有無關聯之推論基礎。是故,爭鑑定報告雖將
7樓房屋誤植為被告所有,但本件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
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或土木技術常規,被告以系爭
鑑定報告有誤植情況為由所為之抗辯,不足為採。
⒊審酌一般人為供居住之用,莫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堅固
、安全、耐用,倘發生滲水情事,居住安全必受影響,
是以,依一般交易觀念,系爭6樓房屋應具備無滲漏水
情形,而可供原告為正常使用,始具備通常品質,倘有
滲漏水之情形,當屬物之瑕疵。況被告已在上開現況說
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
,亦足證其已擔保系爭6樓房屋並無滲漏水問題,自應
交付無滲漏水之系爭6樓房屋,始可謂依債之本旨而為
履行。又依前揭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有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6樓
房屋發生之滲漏水問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條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6樓房屋因滲漏水瑕
疵所生之修繕費,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為119,813
元(見卷第168頁),此部分既經專業機關鑑定,金額亦無
違背常理,足以採信,是原告請求修繕費119,813元,可
以准許。惟租金損失部份,原告雖主張因上開瑕疵,致其
原已簽訂之租賃契約遭徐昌榮解約,而受有租金損失144,
000元等語,然僅憑租賃契約(見卷第202至210頁),尚難
認徐昌榮確係因漏水瑕疵而退租,且查該契約房租收款明
細欄,原告已收取徐昌榮3個月租金即36,000元,其所稱1
2個月租金損失之計算區間為何,亦屬有疑,是以,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裝潢費用部分,原告固以系爭6
樓房屋多年未使用為由,主張有增加裝潢之必要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估價單、發票或照片,佐實其說,故此部分請
求,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亦難准許。
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上開二項請求權
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
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其以同一
聲明,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之賠償損害,即
無贅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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