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吳○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23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希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吳○龍、陳○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19日某時。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潘玟蒨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未滿14歲人之
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故堪認定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然被移送人係於000年0月出生,
其等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
前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