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貴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9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4000148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貴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鋁箔袋1個(內含強力膠)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4日21時11分前許(移送意旨記載21時25
分,應予更正)。
㈡地點:臺鐵114車次自強號第11車廂行駛至中壢車站時。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仕弘於警詢之陳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暨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內含強力膠鋁箔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仕弘指述明確,且有現場查獲照片暨扣
案含強力膠之鋁箔袋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