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522號
SJEV,114,重補,152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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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袁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林口區戶政管轄派出所警察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表明具體求
償金額,使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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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