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裕峰
被 告 楊長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8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加計自民
國112年2月18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
1日即114年6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3,420,16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1,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2月18日 114年6月19日 (2+122/365) 6% 42萬164.38元 小計 42萬164.38元 合計 342萬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