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458號
SJEV,114,重補,1458,2025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謝明新

被 告 方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16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加
計自民國114年1月1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205,5
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6月19日 (170/365) 6% 5,589.04元 小計 5,589.04元 合計 20萬5,58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