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楊紹平
陳約安
被 告 林庭緯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楊紹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之訴。
二、原告陳約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楊紹平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0,720元,及法
定利息;另原告陳約安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頁),均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50萬0,720元、120萬元,分
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6,830元、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