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352號
SJEV,114,重補,135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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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宏福新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阿煥
被 告 高斌峯
高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
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
查報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漏水為止。是原告
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房屋並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
自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
預估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
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
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 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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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