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余子辰(原名余筱慧)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1,000元。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