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宋怡慧
輔 助 人 宋柏鋐
訴訟代理人 宋美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本金、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
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應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2月25日止
(見司促卷第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萬2,879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
式:1,500元-500元=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1萬0,764元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萬1,296元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萬2,672元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270元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34元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總計 7萬8,836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8,836元) 1 利息 7萬8,836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25日 (117/365) 16% 4,043.31元 小計 4,043.31元 合計 8萬2,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