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051號
SJEV,114,重補,105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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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高健恩
被 告 彭宥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除本金3萬5,000元外,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
按月給付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13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萬5,388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5,000元) 1 利息 3萬5,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3月13日 (81/365) 5% 388.36元 小計 388.36元 合計 3萬5,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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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