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代 理 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加州C. D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
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
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
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部發生滲漏水,以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建物外牆發生龜裂或損壞,肇因相對人未
盡管理維護義務,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召開第34屆第3次會
議增訂大樓樓頂漏水及外牆漏水修繕之流程,且已委任沐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沐田公司)進行修繕,並經沐田公司出
具報價,修繕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所在同棟大樓外牆,足見本
件鑑定之前,將因該修繕影響現狀及客觀鑑定結果,具有證
物同一性破壞、不及調查使用、影響裁判正確性之急迫危險
。爰聲請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外牆,以囑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勘驗並鑑定如鑑定事項所示方式
保全證據,並禁止兩造在鑑定完畢前應保存現狀,不得為任
何變動、更動、修繕或破壞現狀行為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建簡字第7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中,且就該案所涉漏水
原因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經該公會排定114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
進行勘查鑑定,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7
日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主張待證事實,刻由鑑定單位進
行調查。至聲請人雖指相對人已委任沐田公司進行外牆修繕
,將影響鑑定結果,固據提出報價單、現場照片為憑。惟查
,本院致電詢問沐田公司近期是否已排定至系爭建物所在社
區進行外牆修繕工程?經該公司回稱:尚待相對人與屋主開
會協商決議,目前未排定確切修繕工程進行日期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將
在114年8月29日前進行修繕工程,進而影響系爭建物及其屋
頂、外牆之現狀,實難認已有證據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
,自無另外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