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73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並於同
年3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本件由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