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4年度,76號
SJEV,114,重聲,76,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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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麒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相 對 人 蔡宗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雖經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即1,220元×0.0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即98元+1,500元=1,598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1,5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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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