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114年度,129號
SJEV,114,重簡調,12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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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徐菲
相 對 人 田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屋
頂平台空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
使用,而上開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故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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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