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曾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3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福前街口時
,因有未依規定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停讓之過失,致原告承
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企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理費用37萬6318元(工資11
萬9436元、零件25萬6882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6萬6328
元,合計18萬5764元,又吳企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原告承擔3成責任比例後,
得向被告請求13萬0035元(計算式:18萬5764元×0.7)。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
畫面、系爭車輛行照、吳企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
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7萬6318元(工資11萬9436元、零
件25萬6882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2
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參以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2
5萬6882元折舊後為6萬6328元,加計工資11萬9436元,系爭
車輛合理修復費共18萬5764元(計算式:6萬6328元+11萬94
3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停讓之過失,
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吳企鎧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吳企鎧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與吳企鎧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4成,被
告之過失程度則為6成,從而,被告應負擔承保車輛修復費
用減輕為11萬1458元(計算式:13萬4028元×0.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1458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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