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周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力
行路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減速、煞車或暫停妨礙
他車輛通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盈堂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6,364元(含工資暨烤漆26,686元、材料費用109,67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109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36,364元(含工資暨烤漆26,686元、材料費用109,678
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其中之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6月計,則
其修理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613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
,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共62,299元(計算式:26,686元+35,613元=62,299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
盈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王盈堂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各為1/2,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31,150元(計算式:62,299元×1/2=31,1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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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678×0.369=40,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678-40,471=69,207
第2年折舊值 69,207×0.369=25,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207-25,537=43,670
第3年折舊值 43,670×0.369×(6/12)=8,0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70-8,057=35,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