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881號
SJEV,114,重簡,88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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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81號
原 告 邱綉玲
被 告 潘衡宇

章志忠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被告
潘衡宇章志忠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政鴻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衡宇於民國111年6至7月間加入被告章志
忠、李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湯豪」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章志忠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李政鴻負責領
取包裹、收取車手上繳款項之收水工作、被告潘衡宇負責領
取包裹、交付報酬予被告章志忠等工作。被告、「周湯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魏崇軒」向訴外人賴淑秋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增
加帳戶金流辨理貸款云云,致賴淑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35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李政鴻於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9日18時42分
許致電原告,並佯稱:購物店家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解
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13分、15分
及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
及4萬9989元,共計14萬9967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指示李政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章志忠,被
章志忠即依「周湯豪」之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9時17分
、18分及4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
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李政鴻,再由被告李政鴻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潘衡宇章志忠自112年2月23日起;被 告李政鴻自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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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