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蔡明翰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974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炎成、林向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當庭均陳稱對原告請求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