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859號
SJEV,114,重簡,85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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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李銘鏐

被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事件,亦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
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113年度
司促字第34675號)提出異議,以原告之前開聲請視為起訴
後,原告後雖於114年6月30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
訴之全部,然被告表明不同意,此有本院114年7月2日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
生效力,其訴訟繫屬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對之予以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7紙為證。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12年3月28日、11
2年4月10日、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15日、112年9月20日,原告竟遲至113年11月27
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5號)提出異議
,以原告之前開聲請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足見
原告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始對為發票人之
被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其權利已因
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60萬元及利
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QH0000000 10萬元 陳永翰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112年3月28日 112年12月5日 QH0000000 30萬元 陳永翰 同上 112年4月10日 112年12月5日 QH0000000 15萬元 陳永翰 同上 112年4月22日 112年12月5日 QH0000000 30萬元 陳永翰 同上 112年5月5日 112年12月5日 QH0000000 45萬元 陳永翰 同上 112年5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QH0000000 15萬元 陳永翰 同上 112年7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QH0000000 15萬元 陳永翰 同上 112年9月20日 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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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