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米特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佳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448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302元由被告林佳鈴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米特寶有限公司(下稱米特寶公司)邀被告林佳鈴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
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願
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
5.96%)計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特寶公司自113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3,3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米特寶公司邀被告林佳鈴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2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1
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息(目
前為年率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特寶公
司自113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萬2,03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米特寶公司邀被告林佳鈴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19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特寶公司自
11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8,94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林佳鈴於109年11月5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
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
.295%),採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
遲延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林佳鈴自114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3,0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無意見而為認諾。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 意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 等件為證,且經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認諾。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其中3,448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302元由敗訴之被告林佳鈴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 63,31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42,03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138,9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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