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陳怡豪(即陳其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其正之遺產清償已報明之債權後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48元,及
其中179,614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其正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其正於民國106年8月4日與
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陳其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
9,614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催請給付無果,按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其正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 ,嗣陳其正於113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聲 明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其正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186,148元,及其中179,614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3.99%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其正遺 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 卡適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利息餘額查詢、現金卡交易 紀錄一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50號陳報遺 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其正之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 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
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被繼承 人陳其正死亡後,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5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 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3年6月25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未舉證 於該段期間內有申報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 僅得就被繼承人陳其正「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原 告主張於「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於超過「賸餘遺產」範 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其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