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謝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1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880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8萬8,8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已計未收利息1,4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金融機構預購現金,並應遵守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之相關約定。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購現
金,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3萬6,71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管理系統、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