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803號
SJEV,114,重簡,80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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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薛智亮

被 告 王博玄(即王裕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博瑜(即王裕權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喬安(即王裕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裕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裕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裕權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5年5月25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495元、約定利息4,797
元及逾期費用900元,嗣王裕權於10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王博玄王博瑜王喬安已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裕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192元,及其中
54,495元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表、本院105年4月14日新北院霞家
試105年度司繼字第414號公示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
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
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被告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
應於公示催告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既未舉證其已於上開期限
內報明本件債權或被告已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僅
得於被告繼承王裕權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裕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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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