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784號
SJEV,114,重簡,784,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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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84號
原 告 蔡銘昌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原告則承租
同上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個人辦公室兼儲藏
室使用,並在旁邊即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呷霸牛肉
麵」營業,2人係上下樓鄰居,素有噪音糾紛,被告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至22時間之某時,走
到上址麵店門口,向店內員工即訴外人鍾美珊、王萍、孔燕
紅恫稱: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以此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銘昌,嗣鍾美珊於翌(27)
日將此情告知原告後,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26)日22時35分許,
步行至上址麵店後方,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進入系爭房屋
之後門,再開啟原告之房間門入內,並與原告爭執噪音乙事
。被告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握原告之頸部,將原告
推至牆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因此反覆出
現睡不好、緊張、焦慮憂鬱情緒。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0元、⑵精神慰撫金49
萬2,8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我是因為原告長期噪音污染,造成我及家人20幾年來不安寧
,當天我冒昧犯錯,我是受害者。我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證據有意見。我沒有說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就要見
血,是員工自己說的。我當時在外面講,原告自己開門出來
,他之前說我要來就可以隨時來,他開門我就可以進去,溝
通不良怎麼會變成這樣。我有推他,但他也拿榔頭打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強制等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至被告雖否
認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所為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證人鍾美珊、王萍、孔燕紅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
入系爭房屋內,及以左手握住原告的脖子,將原告推入房間
內等事實,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採相同意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準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反覆出現睡不好、緊張、
焦慮憂鬱情緒,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40元,固據提
永悅診所收據、永悅診所病歷摘要各1紙附卷為憑。查:
原告所提永悅診所病歷摘要固載有:原告因睡眠障礙、焦慮
、憂鬱情緒,長期在診所就醫,藥物治療有所改善,自述在
112年11月底遇到事情,出現睡眠不好、緊張、焦慮憂鬱情
緒等語,然以造成上開負面情緒之原因甚多,上開病歷所載
係原告自述內容,尚難單憑此認定原告上開焦慮、失眠症狀
,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
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故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
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
與被告之鄰里糾紛,遭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原告人身
自由受有侵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學經歷、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造成
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49萬2,86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始為適
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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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