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772號
SJEV,114,重簡,772,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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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炫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萬5136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13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64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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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