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潘炫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場時,
因車輛廂門未關妥,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石秉儀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6845元(工資5萬0689元+零件7萬6156元),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石秉儀駕駛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2萬6845元(工資5萬0689元+零件7
萬6156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理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理系爭車輛所
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
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使用5月,依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萬4447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
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11萬51
3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萬4447元+工資5萬0689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5136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