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柏榕
陳偉文
吳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許育坤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柏榕465萬787
3元、原告陳偉文50萬元、原告吳慧娟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5萬7873元,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