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741號
SJEV,114,重簡,74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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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陳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5 Plus 256
G 6.7吋、Apple iPhone 15 Plus 256G 6.7吋、Apple iPho
ne 15 128G 6.1吋(下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分期買賣
總價10萬73元,富邦公司並將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
告,並載於被告簽立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351元(第一期應繳
款金額為4,369元)。惟被告僅繳付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7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稱:被告非惡
意欠款,因為生活困難,遇到詐騙,經濟壓力很大,才會拖
欠原告。被告有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雖被駁回,但已經提
起抗告,希望能給被告時間及機會,不要在更生程序還沒處
理完就先判被告要還全部。被告為單親,需獨立撫養未成年
子女,每月收入不多,不是有錢不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且所提出上開書狀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又被
告所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雖經本院裁定駁回,然
已提起抗告,希望給被告時間及機會云云,然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
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
不受限。查:被告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然
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有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裁定在卷可參,縱然被告已就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然亦無從認定被告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自應繼續訴訟程序,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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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