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729號
SJEV,114,重簡,729,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朝枝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莊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禾程公司)於民國114年間已經為廢止登記,且未依法選任
呈報清算人,公司登記之股東僅訴外人莊朝枝一人且已於11
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禾程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而為訴訟行為,原告因與被告禾程公司間清償借款糾紛,有
為本件訴訟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禾程公司選任特代
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選任郭淳顯律師為
被告禾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可佐,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程公司邀同莊朝枝(已歿)為連帶保
證人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禾
程公司除攤還本金797,659元,尚欠原告202,341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莊朝枝已於
11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2,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㈠被告禾程公司:原告應提出證物之原本並說明何時交付借款
之事實。
 ㈡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應提出證
物之原本並說明何時交付借款之事實;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
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於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只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
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之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
期約定書等件原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影本及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就
借款之交付,既有帳戶資料查詢單為佐,原告主張,洵屬有
據,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款金額 借款日/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柳個月者,按約定利百分之二十計算 0 50,000元 10,117元 109/5/21至113/5/21 112/10/21 年息3.75% 自112/10/2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22起至113/5/21止 自113/5/22起至清償日止 0 950,000元 192,224元 109/5/21至113/5/21 112/10/21 年息3.75% 自112/10/2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22起至113/5/21止 自113/5/22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202,341元

1/1頁


參考資料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