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郭昆山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君
被 告 莊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之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1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
,於每月1日給付,並由被告交付押租金4600元給原告(下
稱系爭租約)。嗣後租期自103年屆滿後,雙方約定自動續
約,租金自111年1月1日起改為每月6000元,詎被告自112年
8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12月止,尚欠17個月租
金共計10萬2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前已透過存證
信函向被告限期催繳,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嗣於113年10月2
9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清,逾期未繳,租
約立即終止,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31
日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然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
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租金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約定
於終止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規
定。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正
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承租合約書、林
口郵局存證號碼第509號、第53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未
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積欠租金致原
告聲明提前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負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未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已屬於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自114年1月1日起,原告受有每月6000元之損害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