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489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1,3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
北大道七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石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2萬0,904元
之維修費用,並已依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3年3月
,則零件4萬8,4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055
元(詳見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則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萬3,48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0
55元+工資費用72,43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90元,其中69%即1,30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蒨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70×0.369=17,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70-17,885=30,585 第2年折舊值 30,585×0.369=11,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85-11,286=19,299 第3年折舊值 19,299×0.369=7,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99-7,121=12,178 第4年折舊值 12,178×0.369×(3/12)=1,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78-1,123=11,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