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77號
SJEV,114,重簡,67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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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林秀光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林原弘律師
被 告 沈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負擔4,02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張炳環(下稱張炳環)於民國75年1月11日結婚,
現婚姻仍存續中,原兩人感情和睦,然張炳環於111年5月間
常有傍晚或晚上時間外出不知所蹤之情,復原告察覺有異,
即查看張炳環之手機後發見被告與張炳環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之親暱對語,從對話間亦推知二人似有發生性行為,原告
旋即向被告與張炳環問及此事,兩人坦承確有發展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關係及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張炳環遂共同於111
年5月29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二人不會再有任何超出友
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擁抱等親密行
為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然張炳環於112年
間,原告發覺張炳環常有無法具體交代之行程,亦常會有獨
自鬼祟回訊息之行為,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發見,被告與張
炳環有一同出入於汽車旅館之情事,更於同年10月14日,原
告經由友人告知被告與張炳環似有一同出入於汽車旅館,原
告到場等候後,即當場撞見被告與張炳環一同由汽車旅館走
出,便與二人起爭執。是以,被告明知張炳環與原告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仍執意與張炳環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
動,且被告與張炳環二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被告與張炳環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任及圓滿,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可以支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張炳環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影本(本院
卷第23頁)、被告與張炳環於112年3月28日共同出入嘉年華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片、被告與張炳環於同年10月14日共同
出入薇薇精品旅館被原告及其兒子、友人當場撞見之影片存
卷為證,且被告到庭亦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依法
視同自認,已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明知張炳環與原告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張炳環存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配偶權遭侵害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害
配偶權行為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並無
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700元,其中60%即4,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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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