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07號
SJEV,114,重簡,60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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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吳明德
被 告 田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永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涉詐欺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
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集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雖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
後,已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80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印
列本在卷可佐,則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㈠被告之辯
解:伊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A-Linnnnn』之人,對方表示
可以其公司可以申辦健保基金,並可獲得獎金6萬元,後續
與『A-Linnnnn』另一名同事聯繫,但因為伊填寫帳戶號碼時
少了一個0,伊就將存摺照給對方,對方表示需要伊提供提
款卡跟密碼去做認證等語。㈡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名單各1份可以證明。」、「 ㈣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
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
足為奇。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請領獎金而提供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做認證,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收
取原告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
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
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
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000年6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日9時20分 ②113年7月 1日9時22分 ③113年7月5日9時43分 ④113年7月5日9時4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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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