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63號
SJEV,114,重簡,56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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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吳欣蓮
被 告 陳○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祥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葉○雯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30元,及自民國1
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廷(下稱其名)為未成年
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含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廷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
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一職,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3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聯繫原
告,佯稱需配合指示設定帳戶安全機制始能領取獎項,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網路,先後匯款共15萬0,030
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陳○廷於上述款項一匯入人頭帳戶
後,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放置
,丟棄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藉此輾轉方式掩飾本件詐騙集
團所得財務之實際去向與所在,陳○廷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15萬0,030元之損害,因陳○廷
尚未成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少年法庭以114年度
少護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陳
○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祥葉○雯應與陳○廷(下
分稱其名,合則簡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廷陳稱:對系爭裁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㈡陳○祥陳以:原告要伊等全額賠償不合理,原告可以向詐欺集 團上游求償。
 ㈢葉○雯則稱:伊有意願和解,但希望能降低金額。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匯款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裁定宣示筆 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到庭對系爭裁定認定 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而被告陳○祥葉○雯 僅爭執賠償金額太高,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廷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一職,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從中抽取報酬 後,放置提領款項於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業據陳○廷於系爭案件中對於該等事實供承不諱,則陳○廷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廷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又被告陳○廷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陳○祥葉○雯為其法定代 理人,陳○祥葉○雯對於陳○廷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 而陳○祥葉○雯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與陳 ○廷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5萬0,03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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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