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34號
SJEV,114,重簡,534,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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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李青芸
被 告 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負擔2,68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結婚,被告卻公然背叛婚姻,依被告
與友人於112年5月6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王
姓友人分享嫖妓經驗及相約一同前往基隆及萬華等地進行性
交易,而與不特定女子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多次約炮及長
期嫖妓,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致雙方於112年11月17日和
解離婚。
 ㈡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期間,原告已提出前述被告嫖妓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但因前案法院認定被告嫖妓對象與
當時審理的外遇對象不同人,故就被告嫖妓行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部分並未進行審理。
 ㈢被告因長期嫖妓,健康狀況惡化,常有異常病症, 對原告造
成心理與身體傷害,又被告對原告長期以言語暴力對原告進
行精神折磨與人格詆毀,原告因此情緒低落、生活品質受影
響,長期精神折磨導致原告出現焦慮症、憂鬱症等心理疾病
,需定期就診身心科並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王姓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4至17頁)、及於114年6月19日提出光碟之錄音
檔,錄音內容為被告與不明女子之對話,已認定被告確有長
期嫖妓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害
配偶權行為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700元,其中40%即2,6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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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