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30號
SJEV,114,重簡,53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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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鄧義霖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國乾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
其中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九日起,其中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
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6萬2,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61萬4,251元,及其中266萬2,27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5萬1,973元自民國114
年7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
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晚上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
北大道4段與中信街口處,欲左轉至中信街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直行而來,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舟狀
骨骨折、三角骨骨折、月狀骨脫臼、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
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右手腕正中神經麻痹、左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
表一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害,亦因系爭傷害
,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精神慰撫
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61萬4,25
1元,及其中266萬2,27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95萬1,973元自114年7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乙節並
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附
表一編號1、3、6所示金額,以及附表一編號5中眼鏡毀壞費
用2,980元、衣物毀壞費用2,553元、鞋子毀壞費用2,680元
、機車後靠背毀壞費用損失1,99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中休
養15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萬5,465元部分,均不爭
執。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於原
告主張看護期間4個月不予爭執,但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因照顧原告係其親屬而非專業看護人員;附表一編號4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附表一編號5中安全帽毀壞
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購買金額;附表一編號7保
健食品費用,伊認為沒有必要,因原告沒有舉證其有使用保
健食品費用之必要;附表一編號8中年終獎金15萬元係不固
定之金額,不能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附表一編號9所示勞
動力減損損失,伊認為原告頂多減損5%至10%,且計算方式
應以原告之勞工投保薪資計算;附表一編號10所示鑑定覆議
行政規費部分,因該費用係原告對鑑定結果有意見而提出覆
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8萬9,150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因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天主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1至4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被告
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情,僅對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及請求部分賠償項目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0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8萬3,340元
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129頁
、本院卷第117至149頁及第157至159頁)。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共計28萬3,340元部分,則原告就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萬3,340元。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4個月,以每日2
,8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33萬6,000元
等語,被告抗辯照顧原告為其親屬,非專業看護人員,看
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查,輔大醫院113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須專人照顧
4個月(見附民卷第47頁),又本院審酌以現今行情、原
告傷勢,認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以全
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
為28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28萬8,000元
),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即自11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0,724元等語
,並提出交通費收據、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35至147
頁、第2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0,724元,核屬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B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共
計6萬4,26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49
至155頁),被告辯稱維修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等語。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之B機車維修費用6萬4,260元
(含4萬9,505元、工資1萬4,755元;見附民卷第149至155
頁),其中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B機車出廠日
為109年3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限閱
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9日,使用已逾3
年法定耐用年數,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機車維修費
用為零件費用4,951元(計算式:4萬9,505元×1/10=4,9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萬4,755元,共計1萬9,706元
(計算式4,951元+1萬4,755元=1萬9,706元);逾此金額
之範圍,即屬無據。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衣物、鞋子、機車後靠背、安全
帽均因本件車禍而毀壞,受有財物損失共計1萬1,483元等
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7至165頁),被告抗
辯除原告未提出安全帽購買證明外,其他財物之損失金額
均不爭執等語。查,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造
成騎士之安全帽損壞,應合乎一般常情,自應認原告請求
賠償安全帽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購買網頁所
列安全帽價格介於1,280元至1,380元間,且安全帽屬消耗
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認原告就安全帽毀
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280元之2分之1價格計算為妥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安全帽毀壞費用金額為640元。再
加以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眼鏡毀壞費用2,980元
、衣物毀壞費用2,553元、鞋子毀壞費用2,680元、機車後
靠背毀壞費用損失1,99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財物損失費用為1萬0,843元(計算式:安全
帽640元+眼鏡2,980元+機車後靠背1,990元+鞋子2,680元+
衣服2,553元=1萬0,843元);逾此金額之範圍,自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受有醫療材料及衛生用品4,20
2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7至
169頁、第175頁、第201至20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材
料及衛生用品費用金額為4,202元。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購買保健食品食用,因此
支出保健食品5萬7,889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99頁、第205至207頁,本
院卷第151頁),被告抗辯無購買保健食品食用之必要等
語。查,購買營養品、保健品之需要,應經中、西醫師之
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
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使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
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保健食品之購買
單據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此花費,並無法據此證明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有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此外,原
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自難
認定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系爭傷害
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輔大醫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1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
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以發生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萬5,031元計算
此部分損失,並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為證。然從原告提出之
薪資轉帳證明,可知原告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之每月
薪資為7萬3,952元、6萬4,066元、6萬4,066元、6萬1,566
元、7萬9,821元、3萬4,472元、4萬5,235元、4萬0,960元
(見附民卷第213頁),則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約為5萬8,017元【計算式:(7萬3,952元+6萬4,
066元+6萬4,066元+6萬1,566元+7萬9,821元+3萬4,472元+
4萬5,235元+4萬0,960元)÷8=5萬8,017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損失金額為87萬0,255元
(計算式:5萬8,017元×15個月=87萬0,255元)。
  ⑶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致受有未能領取公司每
年核發之年終15萬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雖可能因受傷後,無法符合其所任職公
司所規定之領取年終獎金要件,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部
分,因涉及員工之全年度工作績效及公司獲利多寡情形,
該項給付實有不確定性,且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應
非屬經常性工資,自無從認定原告年終獎金損失與本件車
禍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年終獎金15萬元,即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87萬0,2
55元;逾此金額之範圍,核屬無據。
  ⒐附表一編號9: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萬5,031元,經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
鑑定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介於14%至18%,故其得請求勞動
力減損金額為291萬8,888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霍
夫曼計算式網站截圖為證,被告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
頂多5%至10%,且應以原告之勞工投保薪資計算金額云云
。經查:
  ⑴原告前往臺大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之結果為勞動能力
減損介於14%至18%,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4年6月13日
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辯稱原告
勞動力減損比例頂多5%至10%云云,惟本院認上開評估鑑
定,係經該院醫師依原告在臺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
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綜合各項評估而得出,已充分說明鑑定
之依據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亦表示不需
再次鑑定(見本院卷第106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介於14%至18%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是被
告辯稱勞動力減損比例頂多5%至10%云云,即不可取。
  ⑵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且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
資收入為5萬8,017元,已如前述,再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介於14%至18%之中間數值即16%,則
原告每年勞動力損失之數額為11萬1,393元(計算式:5萬
8,017元×12×16%=11萬1,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請求受傷後15個月即112年3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再將該段期間算入
勞動力減損之期間,且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7年11月2日,則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6月20日起算
至147年11月2日止,尚有34年4月又13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26萬3,554元【計算方式為:111,393×20.00000000+
(111,39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2,263,55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
226萬3,554元;逾此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據。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該鑑定覆議費用係原告為
釐清就本件車禍肇責歸屬所為支出,可認屬原告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之一部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附民卷第35頁、第45頁),被告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
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大學
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35頁),以及兩
造名下收入、財產(為保障個人隱私資料,爰不予羅列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所受傷勢、雙方責任
歸屬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⒓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95萬2,6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8萬3,340元+看護費用28萬8,000元+交通費用
1萬0,724元+B機車維修費用1萬9,706元+財物損失費用1萬
0,843元+醫療材料及衛生用品4,202元+不能工作損失87萬
0,255元+勞動力減損226萬3,554元+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395萬2,624元;其中追加請求之勝訴
金額為229萬4,974元(計算式:追加請求醫療費用金額3
萬1,420元+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6萬3,554元=229萬
4,974元),原起訴之勝訴金額為165萬7,65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係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係原告
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附民卷第35頁、第45頁),自應
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之過失,茲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分擔之過
失比例為3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70%。則依上開過
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6萬6,837元(含
原起訴之勝訴金額116萬0,355元、追加請求勝訴金額160
萬6,48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富邦
產險車險強制險賠償金8萬9,15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67萬7,6
87元(原起訴之勝訴金額112萬2,967元、追加請求勝訴金
額155萬4,7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67萬7,687元,及其中112萬2,96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7頁
)起,其中155萬4,72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25萬1,920元 醫療費用28萬3,340元 擴張請求金額3萬1,420元 2 看護費用33萬6,000元 同左 3 交通費用1萬0,724元 同左 4 B機車維修費用6萬4,260元 同左 5 財物毀損費用1萬1,483元(含眼鏡毀壞費用2,980元、衣物毀壞費用2,553元、鞋子毀壞費用2,680元、機車後靠背毀壞費用損失1,990元、安全帽毀壞費用1,280元) 同左 6 醫療材料、衛生用品4,202元 同左 7 保健食品5萬6,224元 保健食品5萬7,889元 擴張請求金額1,665元 8 不能工作損失112萬5,465元(含休養15個月之薪資損失97萬5,465元、年終獎金損失15萬元) 同左 9 勞動力減損0元(待鑑定) 勞動力減損291萬8,888元 擴張請求金額291萬8,888元 10 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 同左 11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同左 共計 266萬2,278元 561萬4,251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原起訴勝訴金額 追加請求勝訴金額 合計 勝訴部分金額 165萬7,650元 229萬4,974元 395萬2,624元 與有過失比例 70% 165萬7,650元×70%=116萬0,355元 229萬4,974元×70%=160萬6,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5萬2,624元×70%=276萬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強制險後之金額 116萬0,355元-8萬9,150元×(165萬7,650元÷395萬2,624元)=112萬2,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0萬6,482元-8萬9,150元×(229萬4,974元÷395萬2,624元)=155萬4,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6萬6,837元-8萬9,150元=267萬7,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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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