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6號
原 告 WANWISET SUTHAT(中文名:蘇地;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
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
法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簽立本院11
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原告於114年3月31日起訴起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33頁),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參,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曾向被告借錢,兩造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鈞院1
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88號案件(下稱系爭調字案)中,被
告起訴根本提不出原告所簽署之借據、實際給付款項之憑據
等任何足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之文書或其他證據
,被告乃是單純無端濫訴而已,於114年3月11日調解過程,
原告因完全不懂中文,當時原告太太所屬仲介公司翻譯人員
雖到場,然只是叫原告趕快簽名,並未實質將調解筆錄翻譯
給原告知悉,故原告在全然不瞭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的情況
被要求簽署,嗣後始知自己係受被告以不實起訴內容所騙,
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故此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
,且當時若調解程序有法院通譯人員居中詳實譯述,原告若
知其事情即不會為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茲依民法
第88條第l項、第89條、第92條第l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 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 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 )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 得於事後為撤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調字案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系爭調字案中僅提出無 卡存款之存根聯(調字卷第15頁),確無原告所簽署之借據 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之證據,且簽立系 爭調解當時,雖有自稱翻譯之人報到協助,然確實並無法院 依通譯規則所選任之泰語通譯在場,其翻譯之專業性與中立 性尚有疑義。則原告主張其為泰國籍人士,不諳中文,在未 獲詳實翻譯以充分理解調解筆錄所載權利義務之情況下,因 而陷於錯誤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顯屬可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綜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撤銷系爭調解乃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宜假執行,並無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蒨